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為「甫於民國
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而於10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如上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科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於民國109年5月5日酒駕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竟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案,更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告張育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前因侵占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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