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予翔選任辯護人陳振吉律師
施宥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予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予翔、 鄭宇智 、 黃冠宇 (鄭宇智、黃冠宇均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分別自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君君 」、「 郁姍 」、「 劉佑達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予翔擔任為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開立之人頭帳戶收款後親自提款並將現金交予收水者之「提供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工作,鄭宇智及黃冠宇分別擔任下層與上層「收水手」。林予翔、鄭宇智、黃冠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林予翔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予翔再依「劉佑達」、「郁姍」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或大墩路附近,將款項交付給鄭宇智,鄭宇智收取款項隨即依指示交予黃冠宇。黃冠宇再依指示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高鐵站,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張耀聰 、 許志平 、 王天來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予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46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金訴361卷第70頁、第249頁、第2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宇智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17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宇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246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聰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平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75頁至第179頁)、證人 劉俊欽 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來於警詢(見偵3246卷第203頁至第20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告訴人張耀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王天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3246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6頁至第210頁、第293頁至第30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志平指述其於110年2月28日遭詐騙集團假冒為友人名義詐騙,係本案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有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同案被告鄭宇智、同案被告黃冠宇、綽號「君君」、「郁姍」、「劉佑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審酌其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將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99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金訴934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金訴361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5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大學畢業,現兼職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361卷第270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告訴人王天來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361卷第71頁),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於110年3月3日當日,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許志平、王天來調解成立,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許志平、王天來12萬元、8萬元,並將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耀聰之金額5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參,被害人許志平、王天來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則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同條第3項業於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陳:提領款項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偵3246卷第82頁),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許志平、王天來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許志平、王天來12萬元、8萬元,並將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耀聰之金額5萬元辦理清償提存,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業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鄭宇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1張耀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撥打電話給張耀聰,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急需借調現金云云,致張耀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0年3月3日11時20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0年3月3日11時52分至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1.告訴人警詢筆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被告林予翔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予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許志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撥打電話給許志平,假冒為其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現金支付給廠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志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郵局帳戶110年3月3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32萬元。1.告訴人警詢筆錄2.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4.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被告林予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林予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王天來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撥打電話給王天來,假冒為其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調現金云云,致王天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日12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林予翔名下之郵局帳戶110年3月3日12時45分許及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1.告訴人警詢筆錄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被告林予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被告林予翔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林予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