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品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品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官吳俊毅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余品羱對吳俊毅以「Fuck
You!」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本案公務員吳俊毅就本案被告之量刑表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被告余品羱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羱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錢櫃KTV633號包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巡官吳俊毅執行臨檢勤務時,因不耐臨檢程序,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Fuck
You!」等語當場辱罵吳俊毅,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品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巡官吳俊毅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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