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貳拾點肆參貳伍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0.518公克,驗餘總淨重20.432
5公克,純質總淨重17.0915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392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約23時40分許,簡永祥騎乘懸掛CJN-618號車牌、引擎號碼KC238924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成功路方向行駛,為員警 許慈廷 、 羅建丞 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欲上前攔查,簡永祥見狀即棄車逃離現場,經警自該機車置物箱扣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0.518公克,驗餘總淨重20.4325公克,純質總淨重17.0915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3927公克),並依上開機車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永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志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慈廷及羅建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上開機車照片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9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袋及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0.518公克,驗餘總淨重20.4325公克,純質總淨重17.0915公克)及大麻(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
0.39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非法持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總淨重20.518公克,驗餘總淨重
20.4325公克,純質總淨重17.0915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0.4390公克,驗餘淨重0.3927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0個、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