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見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見龍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
4月底,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住處,所交付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約新台幣《下同》19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李陳恩 於90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小貨車後供己使用。嗣又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黃見龍於91年6月4日22時許,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縣燕巢鄉臥牛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有人居住之「達潤工業有限公司」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水溝蓋45塊、空氣壓縮機1台、PVC電線(長200公尺)、傳真機1台(價值約4萬7,500元),得手後離去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行經(改制前)高雄縣○○鄉○○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水溝蓋45塊、空氣壓縮機1台、PVC電線(長200公尺)、傳真機1台及懸掛VN-415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見龍(下稱被告)就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提示並告要旨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陳恩、 蔡其昌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7至12頁,偵查卷第9、10頁),並有扣押筆錄、經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領據2紙、失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19、21至24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7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修正之法律為比較:㈠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有關罰金數額下限已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對行為人較不利。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以新法較有利。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俱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復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綜上比較結果,因舊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87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自用小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故為收受,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助長竊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在圖財產上不法利益,值得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損害稍已減輕,兼衡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民小學肄業、勉以持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就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部分亦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收受贓物所處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尚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收受贓物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15日(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以高貴刑丑緝字第3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3年4月21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第2779號卷第29頁、審易緝卷第23頁),被告既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被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就上開各宣告刑予以減刑。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業經修正並提高,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動前往自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係駕駛收受之贓車載送竊得之物品為警當場查獲,有警詢筆錄可憑,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