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2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秉穎(以下簡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於103年6月19日提出上訴書狀,復於103年7月
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伊很單純僅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已,而遺失時一直想要找時間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但因一直在忙工作,才沒有時間去掛失,且伊知道存摺裡沒有餘額,待工作忙完一段落,就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誰知道銀行人員卻跟伊說,伊的存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實在不知道帳戶、金融卡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人頭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江秉穎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便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其成員於102年3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愛而比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會計 顏麗霜 接聽,佯稱是公司老闆 徐幼峰 之理財顧問 盧筱瑄 ,經顏麗霜轉接予徐幼峰後,該自稱盧筱瑄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稱因缺錢須周轉而欲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留下同案被告 蘇建達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蘇建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要徐幼峰及顏麗霜匯款至江秉穎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再撥打上開門號確認,致徐幼峰陷於錯誤,指示顏麗霜於同日將12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月21日、22日分持上開銀行金融卡陸續將該款項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幼峰、證人即告發人顏麗霜證訴歷歷,並有徐幼峰委託顏麗霜匯款之委託書1紙、告發人顏麗霜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要屬無訛《參原判決理由第3頁》。被告江秉穎雖否認有將上開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騙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騙集團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或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故寧可以購買或承租方式取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確保該帳戶可供詐騙使用。是以,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堪可認定《參原判決理由第3-4頁》。又查⑴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況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其智識程度不低,且經歷加油站、地磅交管、作業員、送貨員等工作,亦有相當社會經驗,是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不予妥善保管存放,一旦失竊可能引發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本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應有預知,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⑵若依被告所陳:伊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帶在身上不慎遺失云云,然卻又亦稱:上開帳戶是伊之前工作為轉入薪資用,但僅工作1日即離職,而上開帳戶嗣後亦未再使用,餘額僅10數元等語,而與上開帳戶對帳單中所顯示,在本件案發前上開帳戶僅餘15元乙節相符,是上開帳戶被告平日既已鮮少使用,惟卻又隨時帶在身上,則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又辯稱:因伊母親會亂拿伊東西,伊才將不常使用之國泰世華存摺、提款卡帶在身上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先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印鑑則由其保管未遺失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所有臺灣企銀、陽信及國泰世華3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於連身工作服口袋、又稱僅攜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其餘2家均放在包包裡、再稱只攜帶該3個帳戶的印章,印章均遺失,存摺都還在,嗣又改稱只帶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存摺,其他帳戶部分均未帶在身上云云。其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自相矛盾,縱令所述被告之母會亂拿東西一事為真,然何以僅隨身攜帶鮮少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被告另又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密碼係以生日數字作為提款密碼,而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低、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金融安全之重要性,然卻僅以破解度極高之生日數字作為重要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故其所言已有可疑。況若真係以生日數字作為金融卡提款密碼,則依被告智識能力,自毋庸特地書寫於金融卡之理。惟被告不僅將易記且重要之提款密碼記於金融卡上,且在遺失後,被告理應警覺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集團拿來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未立即掛失、或報警,則顯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辯:因工作繁忙故未馬上掛失之詞,已不可採信《參原判決理由第5-6頁》。原判決對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理由復敘明「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江秉穎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參原判決理由第7頁》。原判決適用法則,亦無不當。原判決復敘明「被告江秉穎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受騙金額達12萬元,造成損害匪淺,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犯後說詞反覆,未見悔意,另考量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參原判決理由第7-8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之原則。故被告上訴理由僅以「伊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因一直在忙工作,才沒有時間即時掛失云云。」,自難認上訴理由已屬具體。
四、又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3年7月25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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