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楊依玲 相對人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對人 邱宏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宏堯受僱於相對人百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興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台2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5.6公里處,欲左轉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子 蔡啟志 ,致蔡啟志受有頭部、胸部右前臂等多處挫傷,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因系爭事件支出殯葬費,並受有應受扶養權利之損失及精神上痛苦,合計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1,085,769元。邱宏堯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作成102年度偵字第11811號起訴處分在案,百興公司為邱宏堯之僱用人,就前開損害亦應同負賠償責任。詎邱宏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更表明無意賠償,嗣抗告人輾轉查悉邱宏堯曾於事發後出國,極有可能將財產隱匿於國外,或有浪費財產情形,而百興公司登記之資金額雖高達2,700萬元,卻陳報僅有系爭貨車以維工廠運作,彼等均有將財產隱匿或搬遷至他處,以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在3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811號起訴書、收據、平均餘命統計報告及戶籍謄本為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裁全 字第723號卷,下稱全字卷第6、11、12、7、14至20、21、22頁),其主張係屬有據,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雖主張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並稱:相對人拒不賠償抗
告人損失,並有隱匿財產、增加財產負擔或浪費財產,致將來難以保全債權情事云云。但查:
⒈邱宏堯固經高雄地檢署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惟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有過失,並辯稱:伊於確認路口淨空後始行左轉,伊駕駛車輛甫進入匝道,即聽到右後方有碰一下,伊就馬上停車(見司裁全字卷第8頁)等語,可見邱宏堯就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爭執,未經刑事法院審理調查,尚屬不明。又邱宏堯就系爭事件聲請調解,由高雄市路○區00000000000000000號受理在案,並定期於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2日進行調解,惟抗告人未遵期於102年4月25日到場參與調解,102年5月2日則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司裁全字卷第24頁),可見邱宏堯已就系爭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主動聲請調解,惟因抗告人未積極出席參與,且雙方未能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始致調解未有結果,然而車禍事故之當事人就其責任歸屬、賠償項目及金額等意見不一致,乃時有所聞,自不能僅以兩造調解不成立,遽謂相對人故意拒絕賠償而有脫產意圖。
⒉邱宏堯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雖曾於102年11月22日出境,惟
已於同年月25日返國入境,其於系爭事件偵審期間,亦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遭通緝情事,有入出境紀錄、前科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8、20頁),尚難認邱宏堯有何逃匿情事。而邱宏堯受僱於百興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其名下並有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邱宏堯並無逃避審判,或遷移、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邱宏堯有何隱匿財產情事,自不能僅憑事發後邱宏堯曾短暫出國之事實,遽謂邱宏堯有將財產移往國外藏匿之虞。
⒊抗告人另提出百興公司撰具之聲請返還扣押物書狀,指稱:
百興公司於系爭貨車遭扣押後,已無車輛可供營運,而有移轉資金,另起爐灶之舉(見司裁全字卷第4頁)云云,惟上開書狀僅是證明百興公司有聲請返還扣押物之事實,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執此主張百興公司有移轉資金,顯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且未據抗告人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非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既未盡釋明義
務,其主張自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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