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淑華 指定(義務)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淑華係 莊秋香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之金○KTV的服務人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鄭淑華自認先前莊秋香給付之薪資有誤,質問莊秋香,2人因而發生爭執。詎鄭淑華心有不甘,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手抓莊秋香之頭髮,徒手毆打莊秋香頭部,又掀翻店內莊秋香所有之餐桌,致餐桌壓到莊秋香腳部,桌腳斷裂,足以生損害於莊秋香,莊秋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 林瑞恩 警詢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林瑞恩於警詢陳稱有看到鄭淑華翻桌,鄭淑華翻桌後,該張桌子桌腳折斷2支等情(見警卷第7頁背面),而於原審則陳稱:因為伊在忙,沒有看到鄭淑華與莊秋香有爭吵,當時伊從廚房跑出來,他們二人已不在現場了,桌子倒下來,事後也沒什麼人講,而該張餐桌在事發前早就放在店門口騎樓云云(見原審卷第40、41頁),其於警詢陳述與原審陳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無被告在庭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瑞恩之警詢雖未錄音,惟警方有告知證人不實指證會涉及偽證罪,筆錄係根據證人林瑞恩之回答加以紀錄,且經證人林瑞恩親閱無訛後始簽名等情,此經承辦員警 鄭聖耀 表明在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16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
1第1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詢問證人無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是證人林瑞恩警詢雖未錄音,亦無不合法可言,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莊秋香於102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莊秋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莊秋香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已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對於被告犯罪過程已詳為證述,而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是其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部分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淑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莊秋香有薪資糾紛,惟否認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動手,只是跟告訴人莊秋香講話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金○KTV對告訴人傷害及毀損店
內餐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秋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及被毀損之餐桌照片1張(警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另證人林瑞恩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鄭淑華與莊秋香面對面坐著談話,接著我就看到鄭淑華翻桌,我便上前攔阻,後來鄭淑華就叫我不要理會,我便走出店外,至於莊秋香稱被鄭淑華傷害,我是事後才聽說,鄭淑華翻桌後有無造成莊秋香受傷,我不清楚,鄭淑華翻桌後該張桌子桌腳折斷2支,看到當時,距離她們兩人約8至10公尺之遠,不知她們兩人為何起衝突,我與鄭淑華無任何糾紛或仇怨等情(見警卷第7、8頁);依證人林瑞恩上開證述,其對於不知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原因及告訴人有無因被告翻桌而受傷等節,並未無中生有,足認其證稱有目擊被告翻桌及被告翻桌後,該張桌子有桌腳2支折斷等情屬實。又被告於偵、審中僅供稱於案發當日質疑告訴人所付之薪水有問題,未曾供述案發前與告訴人有何仇恨、糾紛,倘如被告所述僅是質疑告訴人給薪有問題,衡之常情,告訴人既未曾與被告有何糾紛,豈可能僅因被告當日質疑給付之薪資有問題,即大費周章地到醫院驗傷,又甘冒誣告之風險而向警員提出傷害與毀損告訴之理?足認證人莊秋香指證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店內餐桌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以其一弱女子,何能掀桌?惟由警卷中同型及該
受損餐桌之照片看來(警卷第9頁照片2、3),該餐桌體積不大,縱使為實木,以被告一正常女子之力氣非不能掀桌;另桌上玻璃雖未破裂,但此與被告掀桌之力道及其角度等有關,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驗傷證明距案發已超過2日,是否被告所傷,顯有可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透過朋友跟她(指被告)說,只要跟我道歉,不會追究,但被告對外放話,我覺得她很可惡,我跟她沒有嫌隙,所以才拖到20日等語。是告訴人為避免與其店內之服務員對簿公堂,先循求私下和解,避免直接提告對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在台灣社會尚屬人情之常,故告訴人遲延2日再驗傷,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林瑞恩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看到案發情形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又以關於被告究為先掀桌再打人或先打人再掀桌?
而告訴人腿部受傷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抑遭桌子壓傷?林瑞恩有無上前攔阻?告訴人莊秋香對於事發經過之指訴前後不一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準備書狀及第44、45頁辯護意旨)。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證人莊秋香之指證雖有上開不盡吻合之處,但其指證被告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事實,始終如一,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前述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淑華所為,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餐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論處被告傷害及毀損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觀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第
9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係因自認告訴人先前發放之薪資有誤而起衝突,且告訴人係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掀翻告訴人店內所有之餐桌,致餐桌壓到告訴人之腳部,桌腳斷裂,莊秋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準此,本件被告係因自認未取得應有之勞力所得而受委曲,其犯罪手段亦非激烈、兇狠,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毀損餐桌之桌腳所生損害亦不大(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店內餐桌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原審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偏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偽造有價證券前科,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所生損害亦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