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降低具保金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0號、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聲請減少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信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路○○○巷○弄○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信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0號、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所犯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販賣11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密集發生於5月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1年1月22日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於111年2月23日裁定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母同住而有固定之住所,因而未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其願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惟家中經濟困難,上開8萬元之保證金無力負擔,為此聲請准予降低具保金額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故本院認被告至少應提出8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始足確保將來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司法,態度尚稱良好,且家中經濟困難,懷胎之女友即將臨盆,則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准予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