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中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中西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因防疫期間未戴口罩,為警上前盤查,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暨審酌被告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被告「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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