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依萱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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