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3號抗告人 郭景鴻 相對人 林火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向南投地院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之規定,應為管轄法院之3日加居住地法院之2日,共5日,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5年11月1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3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