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衍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衍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母親之遺產移傳至自己子女之名下,致出此下策,另參酌其學識、經歷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黃衍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衍菁之母 黃陳夜 (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過世)欲贈與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黃衍菁之子 黃獻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陳夜遂委託黃衍菁全權處理相關過戶事宜,黃衍菁即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陳淑玲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經陳淑玲試算後,告知黃衍菁倘以贈與為移轉原因時,上開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將高於以買賣為移轉原因時所應繳納之稅額。詎黃衍菁為使不知情之受贈人黃獻興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黃陳夜與黃獻興之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委由代書陳淑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同月2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遞狀,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黃獻興,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1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陳夜之女 黃月娥黃月華葉黃月桂 委託告訴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衍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另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黃陳夜之系爭房地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母親黃陳夜贈與給其子黃獻興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陳夜次子 黃海樹 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母親過世前一年均由伊陪伴,直至103年5月17日清晨插管治療前母親意識均很清楚,其房地、存款均是意識狀態清楚情形下所辨理,母親向伊表示房地要登記給孫子黃獻興等語明確。且被害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係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趙美珠 前往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為被害人所辦理,除當事人黃陳夜、被告黃衍菁在場外,尚有一名女子在場,該女子曾對辦理過程錄影存證,當時黃陳夜意識非常清楚,經戶籍員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供何用途使用,黃陳夜回答「房子要給 阿孫 的」等情,業據證人趙美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同案被告黃衍菁提出之錄影光碟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害人確有系爭房地贈與予黃獻興之意,被告並無為黃獻興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之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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