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吳明城 被告 吳凡萱 被告 陳重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68萬元(利息請求不變),有筆錄可參(卷28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凡萱(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於10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自103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原告13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由陳重瑾擔任連帶保證人,言明拋棄先訴抗辯權。未料,屆期未見被告主動清償,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藉故推諉,甚至置之不理。原先吳凡萱傢俱館經營有困難,要將其中的7成股份轉讓給我,錢我早就給他了,營運2個月以後,吳凡萱說他沒有辦法做了,到最後結算出來約300萬元;吳凡萱說要停止營業,我也答應了,結果錢沒有還我,也沒有停業,103年9月24日的借據是他說沒有辦法做了以後寫的,他前後講了3次不營業,都是騙我。吳凡萱對我編故事並欺騙,最後協調時我也給他機會,想說他還我就算了,所以103年8月22日的切結書上面我也沒有請求利息,切結書是他以後還款的計畫,我有跟朋友 郭東陽 去他的傢俱館,但另外一位劉先生自稱是吳凡萱的股東,說要找人來,不讓我清點如切結書記載的抵扣部分,不實施切結書所寫的內容。我覺得他很過份,我也寫了存證信函給他,他才給我一張面額32萬元的支票,我起訴以後,他又陸續給我2張支票面額各是39萬元、195,000元,其中32萬元已經兌現。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切結書、支票託收記錄等為憑(卷6、21、2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