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璇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怡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有所不符,足認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係故意刺殺告
訴人乙情,辯稱其並無故意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依據卷附告訴人、證人 姚宛宜 、 吳秉豐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⒉雖本案業於106年12月29日審理終結,並於107年1月19日
宣判,惟本案尚未定讞,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則以前開本院所判處罪刑之重,被告實有因畏懼重刑而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前揭犯行除對他人身體造成危害外,對社會治安危害亦非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7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末被告雖以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之保證金,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且辯護人亦陳稱:
被告否認犯行不必然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也不一定是規避刑責,被告於刺傷證人時,沒有再持刀追殺,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本件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然本院何以認定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詳述如前,又衡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之危害程度,具保尚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遑論被告所提之上開保證金數額亦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