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 張雯媛 原告 范景堯 訴訟代理人 焦凱堂 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秀菁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補字第514號裁定,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業經原告如數補繳。然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追加 滕春霖 為被告,且列訴之聲明為「一、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案由及修改規約案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10
6年4月30日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16位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三、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仍係在爭執於106年4月30日所召集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作成決議之效力,尚無逸脫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範圍。惟關於上開聲明所載「確認滕春霖不具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曾秀菁不具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與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所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內容,已超逾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範圍,而屬追加之新訴,自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追加之內容,係在爭執「滕春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暨委任關係」及「曾秀菁之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暨委任關係」,與起訴狀所爭執「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告既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並追加起訴爭執滕春霖、曾秀菁以管理委員身分之委任關係存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述,顯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所列上開三種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三訴訟標的,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民事裁定參照),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又原告於聲明第三、四項追加起訴爭執「滕春霖之第四屆管理委員資格暨委任關係」及「曾秀菁之第六屆管理委員資格暨委任關係」,原告應自行評估追加之訴部分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無確認利益(倘原告真意係在爭執滕春霖、曾秀菁以「主任委員」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因以往已有相關訴訟存在、業經法院為實體判決,原告重覆起訴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倘原告真意係如書狀文字僅在爭執滕春霖、曾秀菁以「管理委員」身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涉及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原告就前揭追加之訴縱有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倘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有欠缺確認利益,本院仍應依法駁回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