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上訴人烱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文 被上訴人 王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烱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烱進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6,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㈠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關於上訴人張宗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萬8,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㈠、烱進公司部分│├──┬─────┬────────┬──────────────┤│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追加時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編號│公尺)○○○區○○○段)│)│├──┼─────┼────────┼──────────────┤│E2│6.03│411地號│6萬4,100元│││││││││││├──┴─────┴────────┴──────────────┤│訴訟標的價額:6萬4,100元×6.03=38萬6,5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㈡、張宗文部分│├──┬─────┬────────┬──────────────┤│附圖│面積(平方│坐落土地(新北市│起訴/追加時公告現││編號│公尺)○○○區○○○段)│值(元/平方公尺)│├──┼─────┼────────┼──────────────┤│L1│1.41│411│6萬4,100元│├──┼─────┼────────┼──────────────┤│H1│20.27│413│6萬800元│├──┼─────┤│││I1│33.97│││├──┴─────┴────────┴──────────────┤│訴訟標的價額:(6萬4,100元×1.41)+(6萬800元×〈20.27+││33.97〉)=338萬8,17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