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周雅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97、17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周雅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嗣於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⒉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緝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
7月(2罪)、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98年度簡字第15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98年度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中⒈、⒉之①【7月(2罪)、4月(2罪)、
8月、5月部分】、②【3月部分】、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入監,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罪),⒉之①【8月部分】、②【7月、4月部分】、③、⑤、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至107年9月20日(以下簡稱乙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時至4時間,在戶籍地之廁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告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補充所載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
3年3月2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
第1713號被告劉周雅蘋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3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17日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旁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6時57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6時57分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6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周雅蘋之自白及供述: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以及於106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放之事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5時50分許,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106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
號函:證明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之事實。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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