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070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芸瑄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所簽訂「會員合約書」時,係未成年人,該契約書之簽訂,依民法規定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應得其父母同意或承認始為適法,前經本院通知補正「訂約時經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之證明文件」,嗣經債權人陳報,雖有其父劉和春於共同連帶簽約人(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以表同意,惟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李麗卿 ,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之說明,契約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法不生效力,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