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