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 鄒長融
鄒月秀 鄒敏妹 鄒招妹 鄒雲珍 鄒玉珍 鄒仁志 鄒仁鐘 鄒仁鑫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 鄒加凌 余潔心 余孟澤 余政璟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兆文 被告 張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所示三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原告對應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鄒兆文起訴時原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小段(下同,逕稱地號)00-0、00、0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67頁)。嗣鄒長融、鄒月秀、鄒敏妹、鄒招妹、鄒雲珍、鄒玉珍、鄒仁志、鄒仁鐘、鄒仁鑫、鄒加凌、余潔心、余孟澤、余政璟具狀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至現場勘測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1第251頁)位置A所示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位置B、C所示柏油、水泥路(面積24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位置D、E所示地上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79頁、卷2第4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土地地形及地貌變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且原告因測量而確定欲請求被告移除及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2第35、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
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七里香、龍柏樹、茄冬樹、扁柏、樟樹、桂花樹、莿桐樹、肖楠樹、櫸木、九芎樹、榔榆樹、小葉欖仁、落葉松等,共319棵)長達10年之久。嗣經原告鄒兆文另案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後,被告於110年3月間始將上開樹木移除。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A所示範圍(面積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附圖位置B、C(面積245、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鋪設柏油及水泥路。又被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期間,將原位於系爭土地上約1米寬之道路,拓寬為6、7米寬,造成地形及地貌之變更,並將原位在附圖位置D所示擋土牆、鐵絲網等拆除、排水溝進行填土,破壞原有地貌,遇颱風有土石流疑慮,需施作擋土牆保護斜坡土質,爰依民法第00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1第13頁),請求被告移除前揭所設置鐵皮屋、柏油、水泥路,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以及於附圖位置D部分設置擋土牆、鐵絲網、排水溝,並於附圖位置E部分設置人行通道,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17平方公尺,長達10年之久,以1
甲地1年租金約10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萬0050元(計算式:10.3×1917×10)。又以樹木平均價值2000元計算,被告亦受有高達63萬8000元(計算式:2,000×319)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5705元。
㈢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經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同意後,始在附圖位置B與
位置D、E中間之白色範圍種植樹木(大棵樹種茄冬樹、七里香;小棵樹種約1吋多,品種為黑松、松樹、清楓、真柏),且自開始種植起至移除之際,已長達20年之久,在此期間均未有人向伊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接獲原告鄒兆文寄送之移除通知後,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全數移除,並將種樹所產生之洞孔填平。而如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確實為被告搭建,同意拆除;如附圖位置B、C所示柏油及水泥路面,並非被告鋪設,伊僅將上開道路旁之雜草除去。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D所示部分設置擋土牆、鐵絲網、排水溝、道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705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長達10年之久。另設置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訴卷1第21、37至43、77至105、233至236、291至30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鄒仁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2第9至1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239至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10年
及設置附圖位置A、B、C所示地上物?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移除的地上物範圍為何?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00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房屋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2.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18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種植樹木10年及設置如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共有人李○○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至少應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後,方得交由他人占有特定範圍使用,又同意者既非原告,原告如何受前手或李○○同意之拘束等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附圖位置A所示鐵皮屋既為被告坦認由其搭建,且經本院認定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該鐵皮屋及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應移除如附圖位置B、C所示柏油、水泥路部分,惟被告否認該等地上物為其所鋪設(見本院訴卷1第28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柏油確實不是被告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1第280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該等地上物之設置者或受讓者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在附圖位置D範圍設置擋土牆、鐵絲網、排
水溝,並於附圖位置E範圍設置人行通道,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原告所提前揭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位置
D、E所示部分原有設置相關所稱排水、水土保持設施,而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亦未見該等地上物設施,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1第245至247頁),此外,原告並未說明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有何法律或契約依據得要求無權占有者要積極設置水土保持設施來避免系爭土地發生土石流,核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年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17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樹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總面積8715平方公尺,位在新竹縣峨眉鄉山區,對外交通尚非便利,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林作物為主,周遭無商業經濟活動;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樹活動,占有面積1917平方公尺,約為系爭土地5分之1(計算式:1917÷8715),別無其他利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復有前揭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憑,另斟酌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至56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始稱妥當。
3.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間已移除前揭無權占有範圍之樹木,未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無權占有期間之終止日即應認定為110年3月15日,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等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係於101年6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原因發生日期係86年12月9日,有本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為證,依民法009條規定,登記僅為處分要件,換言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早於登記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足認其等主張10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10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洵屬有據。原告鄒兆文得請求6320元(計算式:2510+3810):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5頁)【計算式:1917×5/22×40×3%×1002/365=2510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5頁)【計算式:1917×5/22×56×3%×1900/365=3810元】原告鄒月秀、鄒招妹、鄒玉珍得分別請求2528元(計算式:1004+1524):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5頁)【計算式:1917×1/11×40×3%×1002/365=1004元】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5頁)【計算式:1917×1/11×56×3%×1900/365=1524元】原告鄒仁志、鄒仁鑫、鄒仁鐘、鄒加凌得分別請求632元(計算式:251+381):
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1002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元(見本院卷2第27頁)【計算式:1917×1/44×40×3%×1002/365=251元】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1900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7頁)【計算式:1917×1/44×56×3%×1900/365=381元】⑵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原告為106年11月22日至110年3月15日期
間(1209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7至29頁)原告鄒敏妹、 鄒敏珍 得分別請求970元(計算式:1917×2/22×
56×3%×1209/365)原告鄒長融得請求1455元(計算式:1917×3/22×56×3%×1209/
365)⑶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原告為106年11月23日至110年3月15日期
間(1208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見本院卷2第29頁)原告余潔心、余孟澤、余政璟得分別請求323元(計算式:1917×2/66×56×3%×1208/365)
4.原告固主張應以租金10萬元及單顆樹木平均價值2000元,共319棵作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然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行情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並無具體依據計算出被告種植樹木棵樹達318棵,且本院110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復未指明或聲請測量被告原種植樹木具體位置,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6至247頁),足見原告此部分計算所憑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是其請求逾本院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不當得利金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00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拆除鐵皮屋並返還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不當得利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本院卷1第155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圖(見本院卷1第251頁)
附表(見本院卷1第115至118頁)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登記取得所有權時間不當得利金額1鄒兆文5/22101年6月18日6320元2鄒月秀1/11101年6月18日2528元3鄒招妹1/11101年6月18日2528元4鄒玉珍1/11101年6月18日2528元5鄒仁志1/44101年6月18日632元6鄒仁鑫1/44101年6月18日632元7鄒仁鐘1/44101年6月18日632元8鄒加凌1/44101年6月18日632元9鄒敏妹2/22106年11月22日970元10鄒雲珍2/22106年11月22日970元11鄒長融3/22106年11月22日1455元12余潔心2/66106年11月23日323元13余孟澤2/66106年11月23日323元14余政璟2/66106年11月23日3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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