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0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皇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黃美欣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皇、黃美欣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仁皇、黃美欣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渠等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2年
1月17日裁定羈押,並自102年4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102年6月1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被告王仁皇、黃美欣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王仁皇、黃美欣雖分別當庭或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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