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元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黃元佑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黃元佑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
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另犯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罪),又因另犯竊盜罪及毒品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4月,再以裁定將竊盜罪部分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罪),甲、乙二罪經接續執行後,至97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其是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所述,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此敘明。至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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