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簽單、六合彩速見表各壹本、六合彩倍數表伍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行:謝瑞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核被告謝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之同年九月六日止間,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並抽頭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觀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犯有賭博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拾日以七十八年易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元確定,嗣經減刑,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認清賭博行為影響所造成上開影響,猶為個人之利從事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二臺、簽單一本、倍數換算表五張、六合彩速見表一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上開賭博犯行使用之物部分,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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