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華偉被告林沼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沼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尋人細故、言語不和即腳踢告訴人成傷,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與糾紛之原因,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43號被告林沼賢(本院按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沼賢係 鄒怡芳 表妹之男友,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酒後前往鄒怡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找尋鄒怡芳之表妹,2人遂於上址門前發生爭執,林沼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鄒怡芳上腹部1下,致鄒怡芳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鄒怡芳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喝了很多酒,詳細發生何事已不記得,但並無踢告訴人,僅有發生拉扯,願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云云。然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在場證人 林家正 於偵查中證稱:雙方確實發生衝突,伊有將被告拉開,告訴人也有跌倒,但並未看到如何跌倒等語,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葉安慶(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