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銘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野生象牙製品共拾柒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綠保字第六八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駱銘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野生象牙製品共計17件(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保管字第684號扣押物品清單),確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有行政院農委會100年4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規定,其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7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877號全案卷證屬實。扣案疑似野生象牙製品共計17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結果,均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4月6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屬保育類之野生象牙製品無訛。而扣案之上開保育類之野生象牙製品共17件,屬被告所有,為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物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至於檢察官雖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