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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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一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路口處,因「機車未兩段左轉、經警鳴笛攔查不停逃逸」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該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繳內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日下午一點正與家人一起到彰化王功海邊釣魚,而後回到彰化妹婿家吃晚餐,並沒有騎機車經過台中港路,應係舉發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陳稱舉發違規時間,正值其與先生及小叔等人一起至彰化王功海邊釣魚,之後便到彰化溪湖妹婿的家中吃晚飯,當天並沒有騎機車經過台中港路,且其所有之機車並未外借予他人,而當異議人晚上回家時YJI─一○七號機車仍鎖於自家門前,不可能有人偷騎等情。經本院行隔別訊問,核與證人 賴大森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可採信。再者,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能提出該車違規時之機車照片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佐証,亦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誤認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証据即嫌不足。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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