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0號
原告金池金屬壓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馬達合金等零件,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期間曾簽發支票三紙以為支付部分貨款,惟該等票據已拒絕往來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客戶銷售明細表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製馬達合金等零件,計積欠貨款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經原告屢次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為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客戶銷售明細表二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零件,未依約付款,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收受起訴狀,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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