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客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延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計算,本息定額攤還,並約定該筆借款或其他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客延公司向原告所借之另一筆六百六十萬元債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客延公司全部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該筆借款尚積欠二百零五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三件、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二件、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三件、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件為證,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