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汽車,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泰籍勞工BANDITWONGDON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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