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施雅淑 駕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火車站前處,因「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依紙移送,該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當天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一直停放在家中,亦未曾藉予他人使用。異議人並不認識違規單所載之施雅淑小姐,異議人自從新車掛牌後即未曾卸下,鎖號牌之螺絲早已生鏽無法順利拆下,應係舉發錯誤,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陳稱舉發當天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一直停放在家中,亦未曾藉予他人使用,且並不認識違規單所載之施雅淑其人,異議人自從新車掛牌後即未曾卸下,鎖號牌之螺絲早已生鏽無法順利拆下,應係舉發錯誤等情,並提出該機車之照片三幀為憑,照片顯示該機車號牌處並無拆卸痕跡,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違規單所載之違規人施雅淑到庭證稱:違規單所載地址「東湖路」是其以前的租屋處,但並沒有如舉發單所載騎車違規之情事,也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認識異議人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庭訊筆錄)。本院依卷附舉發單上「施雅淑」簽名式,與證人施雅淑在本院訊問後所為簽名式,互相核對之結果,其運筆及書寫之慣性均有極大不同,故前揭舉發通知單顯係違規人冒用證人施雅淑名義簽名收受。此外,本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則異議人所辯尚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