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4號上訴人 許新 出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 洪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經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414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用中,其占用位置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H所示(G、H為空地)。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測量時自承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並返還土地,且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地方稅務局之資料記載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惟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無關。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祖父 陳百祿 所興建,上訴人為48年出生,50年以前系爭建物已存在,上訴人當時年僅2歲,顯非系爭建物之興建人。陳百祿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曾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41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拍賣,於104年4月28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之母 陳巡 ),經該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前揭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4年4月30日通知點交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4、15頁、第25頁反面、第26頁)。又系爭建物(含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占用情形,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4、68、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亦然。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由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不以經登記為必要,亦得由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故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是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訴訟,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一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人之妨害除去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移除置於空地上之木材等雜物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1.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 陳明 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建造,僅因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自非有據。
2.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有原審調取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2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顯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房屋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不能遽憑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記載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之構造為「鋼鐵造」,面積僅4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6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6年1月17日函文暨檢送上開門牌號碼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反面),其標示之位置面積,與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到場勘驗測量系爭建物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開房屋稅籍紀錄,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3.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若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自認。本件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5年5月3日到場勘測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詢問:「系爭土地上的所有建物是誰蓋的?目前是誰在使用?」等語。陳稱:「都是我蓋的,目前是我在使用,而且我也有繳稅。」等語,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固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惟上訴人於原審到場勘驗前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抗辯:系爭建物是伊祖父蓋的,伊有權利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嗣進一步抗辯:系爭建物在50年間即已存在,該建物大部分為伊祖父陳百祿所興建,陳百祿已死亡,其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提出陳百祿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依陳百祿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60至62頁),陳百祿生於民國前3年,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彰化縣○○鄉○○路○號。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衡情不可能於當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參以證人陳○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較伊年輕,伊從出生就住在上訴人隔壁,門牌北勢路7號有好幾戶,原審卷第63至64頁照片係上訴人住的房子,由上訴人祖父或曾祖父所蓋,從伊出生就有,屋頂有翻新過,牆壁為磚造、土造,沒有翻新過,本院卷第29、30頁照片中的房子即為上訴人住的房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正面)。證人陳○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伊住上訴人隔壁,上訴人爺爺叫陳百祿、父親叫 許海東 、母親叫陳巡,伊較上訴人年長,伊還是小孩子時上訴人就住在伊隔壁,伊小時候上學會經過上訴人家門口,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9、30頁照片所示房子為陳百祿所蓋,伊小時候就有了,照片中的房子屋頂有整理過,其他從以前就是照片這樣,本院卷第29頁照片所示人物為上訴人爺爺與祖母,第29、30頁照片中之房子相同,只是1張是黑白,1張是彩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正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29、30頁)。證人陳○海、陳○沛均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89頁正面),上訴人則為00年生(見原審卷第48頁),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建物於證人出生時,或年幼時即已存在,顯於上訴人出生前即已存在,益徵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陳百祿所興建,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應由陳百祿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陳百祿業於6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蔡茶 、陳巡(即上訴人之母)、黃陳素、 張陳慎 (嗣103年3月21日死亡)、 許陳對 、江陳淑女、 陳桂花 、 陳八 及 陳切 等人,有陳百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73至86頁)。而陳百祿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之情事,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非陳百祿之繼承人,自無法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可證明其於原審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等與事實不符,業據其合法撤銷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應由陳百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有權拆除系爭建物之人,亦非因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除去、返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其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未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因此獲有利益,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將編號G、H部分地上木材等雜物移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2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