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6行及(二)第11行至第12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2行「100年6月19日」更正為「100年6月29日」,並補充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5年2月23日北桃存密字第1055000478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資料」。
二、被告林煥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民國90幾年的時候為了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所申請的,我當時有申請提款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0幾年在駕訓班內或是在家中遺失,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撰寫於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背面等節(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沒有報警、掛失,係因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我想說我只要每個月付錢清償貸款就好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然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旦遺失,若未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非法行為之用,亦為一般人基於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且被告所申辦之紓困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應仍有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需要,被告竟以「我沒有很在意這件事」為由,而未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另自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
100年6月28日前,帳戶內僅於新臺幣71元,益徵被告在不損及自身利益之情況下,於100年6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其於交付之始,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等情,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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