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啓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啓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貳拾捌點壹參壹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扣案物品白色結晶6袋(含袋毛重28.3110公克、淨重27.077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驗餘淨重26.897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7.0499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檢偵查卷第39頁),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游啓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遽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蝶兒」之女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吸食並持有,且其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更合計達27.0499公克以上,不僅助長毒品之泛濫,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該數量甚鉅之愷他命幸因及時為警查獲,始未造成毒害之蔓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扣案物品白色結晶6袋(含袋毛重28.3110公克、淨重27.0
770公克、取樣0.1799公克,驗餘淨重26.897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7.0499公克),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桃檢偵查卷第39頁)。是本件扣案之物品均核屬違禁物,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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