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第2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慶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3月14日1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之中正公園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意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年3月16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另㈢於同年5月26日20時許,在上開中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於同年5月28日2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意旨原記載:「謝慶平於105年5月29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翌(29)日3時許,在同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獲上開㈢㈣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冷氣相關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有1個就讀國二的女兒與前妻同住,我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2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案件,倘被告所犯數罪,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得於法院審理中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28頁背面)。為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4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於定刑後即無庸諭知易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針筒2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附表示拋棄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第1184號卷第第24頁背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㈠│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㈡│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㈢│謝慶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㈣│謝慶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