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學輝與 陳文貴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17時2分許,由陳文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學輝,欲隨機竊取汽車做為竊盜之交通工具,途經桃園市○○區○○路九龍段355巷30弄前,張學輝見 紀美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即向陳文貴表示欲下車行竊,並由陳文貴在車上把風,張學輝則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後竊取之,嗣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旁(已發還)。
二、案經紀美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學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文貴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紀美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
犯陳文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在9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
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之車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開怪手的工作,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已無法尋得(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且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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