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王國鄰
被上訴人 沈宜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受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如前案判決所附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附號D部分之建物(下稱D建物),且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意旨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954元,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給付760元使用租金。D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構造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2層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再於本件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附圖所示之附號C部分之建物(下稱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然C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C建物未編房屋稅籍編號。詳言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築構造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1層房屋(下稱系爭1層建物)係坐落同小段619之3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系爭土地上,且可分為兩個部分,彼此間有牆壁隔間無相通,上訴人所使用之一部分係連接D建物,另一部分則係連接C建物,為 葉永海 等人實際居住使用。至占用系爭土地之C建物(未編房屋稅籍編號)及坐落同小段619之5地號土地之建物(未編房屋稅籍編號),建築構造為水泥磚造及鐵皮造一層,均係葉永海等人自行增建新建,並不包含於系爭1層建物。從而,系爭1層建物並非C建物,C建物與D建物間亦有牆壁間隔無相通,是二家人分別使用,C建物與上訴人無關連,上訴人確實未占用也未居住使用C建物,原判決引用錯誤資料,將C建物誤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而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C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既係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即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至於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房屋占有利益如有受損,應自行向實際占有人葉永海等人請求,此非本件之起訴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8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自行繪製之房屋座落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6張及門牌證明書等文件,主張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C建物,且C建物非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引用錯誤資料云云,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