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收音機的歸屬有所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陳茂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
漁人碼頭石碑旁(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漁人碼頭),因不滿 楊丁桂 稱其拿走楊丁桂之收音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丁桂,致楊丁桂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丁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茂龍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丁桂警詢之陳述。
衛福部臺南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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