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桂蘭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設籍嘉義縣之 蔡木發 有二人,但地址均非原告所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故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木發為何人?未能特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蔡木發之戶籍謄本,補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黃九教 部分,其係亡故於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之33年8月24日,請注意依日據時期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查報其繼承人。另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黃註才 部分,亦請詳細核對其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再轉繼承情形,檢附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