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09號聲請人 蔡易蓉 相對人 蔡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依前揭規定抵銷後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957元即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57元,並依首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42,085元(相對人繳納)112年12月4日審電字第4353號收據鑑定費50,000元(聲請人繳納)000-00-00-0收據合計92,085元依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被告(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46,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6,042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