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60號聲請人 余景登 律師即 王振良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吳有亮
范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有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豊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僅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71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2元,並依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附表編號當事人即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000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4/619,806元×000吳有亮即相對人1/64,952元4,952元000范豊隆即相對人1/64,952元4,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