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聲請人 黃俊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文振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即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0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載有到期日,而各該本票之到期日期均在113年11月20日之後,是聲請人顯未於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為提示,即不生本票提示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持未到期且未合法提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0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3月30日70,000元113年11月30日CH788683聲請駁回002111年3月16日(發票日有經塗改,未簽章,視為未改寫)95,000元113年11月26日CH777132聲請駁回003110年12月30日80,000元113年11月27日CH777126聲請駁回004111年9月13日70,000元113年11月28日CH289270聲請駁回005111年7月17日75,000元113年11月28日CH289266聲請駁回006110年12月7日70,000元113年11月29日CH776002聲請駁回007111年3月4日75,000元113年11月29日CH776010聲請駁回008113年3月15日50,000元113年11月29日CH545118聲請駁回009112年12月10日50,000元113年11月30日CH545108聲請駁回010113年2月22日60,000元113年11月30日CH545116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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