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顯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所載「啤酒4瓶」後,應更正為「啤酒4罐」;第5列所載「嗣於同日2時2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2時18分許」;第6列所載「為警攔停盤查,並」後,應補充「於同年月23日2時23分許」。證據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有瑕,明知已飲用多罐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年歲稍長而身體需要相當時間,方能完全代謝體內酒精,僅稍事休息約10餘小時,未慮及體內尚殘留過量酒精成分,即開車上路,自非允當;兼衡其陳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酒精濃度、未肇事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號被告林顯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民族東路410巷濱江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顯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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