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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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傅瀚 告訴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蔡孟真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孟真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2月6日送達予聲請人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74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蔡孟真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峨眉門市,向聲請人佯稱:我負有債務需與債主協調、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理債務、日後定將返還款項云云,並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40萬元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得款後,竟屢屢藉故拖延還款,嗣於107年間,改而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予聲請人,然仍屢未返還該40萬元。
被告迄至111年1月18日,即搬離與聲請人同居之新北市新店區住屋,聲請人始知遭騙,並提出現金借貸證明書、本票、和解協議書等件為憑。
㈢、惟查,被告辯稱:我與聲請人實際上形同夫妻且目前仍同居,當初聲請人並未與我約定還款期限,且聲請人另有表示倘我與其偕老,則該筆款項即可免還等語。參諸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檢察署偵訊時所提出之其母蔡 邱金枝 生前於109年12月12日寫給聲請人書信中提及「希望聲請人與被告在一起,能給被告正式的身份」(見上聲議卷第67頁),及 蔡邱金枝 於110年1月20日往生時的訃文中,將聲請人列在「孝女婿」乙欄,以及聲請人以女婿名義贈送輓聯盆栽照片在卷為憑(見上聲議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確為同居伴侶,被告並非僅係借住在聲請人住處,並答應到聲請人家中工作還債之人。聲請人應已獲得被告家人認可,成為被告實際上的生活伴侶,被告之母才會將聲請人視為被告的丈夫,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實情,顯可採信。
㈣、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生病入住慈濟醫院時,被告還負起照顧聲請人之責任等情,有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錄影內容為憑(見上聲議卷第54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應存在強烈之信賴關係,而聲請人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既知悉被告在外負有本件債務,經評估風險後仍本於自由意志同意借款予被告,自應承擔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逕以被告事後未償還借款,遽以反推被告在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必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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