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98號原告 萬年祥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複代理人 鄭元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被告 林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至111年4月30日向訴外人 王美潤
、 王美洲 、 王美娟 、 林家瓊 等人(下各以姓名稱之)租賃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政府公告設置之新東街攤販集中場(俗稱「草埔市場」),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長期占用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鄰近道路擺設攤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幾經溝通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14日(計706天)、110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計411日),共計1,1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被告之家屬即訴外人 吳秋美 、 林毓榮 曾於109年4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就系爭攤位向王美洲、王美娟、林家瓊等人給付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故原告就此期間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為同年月26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證人王美娟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市場處網站公告、草埔市場其他店面出租之廣告、被告於草埔市場營業時間在系爭建物騎樓擺設攤位之街景圖與照片、草埔市場鄰近區域地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85至9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本其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之騎樓與鄰近道路擺設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因被告之家屬吳秋美、林毓榮曾於109年4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就使用系爭攤位給付王美洲、王美娟、林家瓊等人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是原告以此金額計算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14日(計706天)、110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30日(計411日),共計1,1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8,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117日÷30=55萬8,5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詳如前所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