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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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胡芳 遺失」之記載更正為「胡芳遺落」、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告李明倫侵占之物係告訴人胡芳放置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店址之內,待告訴人發現不見後,即返回該店址內找尋,嗣因找尋未果報警,經員警調閱該店址店內監視器,而查獲該等物品遭被告占為己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落之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取回遭侵占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素行、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侵占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李明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倫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某自助洗衣店內,拾獲胡芳遺失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裝有小米AI音箱2組、小度智能音箱1組、現金新臺幣68元,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黑色後背包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胡芳 發覺後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到,不是偷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取走上揭後背包時,周邊確實無人看管,參以後背包所放置之位置係在自助洗衣店內長椅上,亦屬一般人容易遺失物品之處,是被告前詞所辯係撿到而非竊盜乙節,尚屬合理,實難僅憑被告取走上揭後背包,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