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振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劉振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318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所載),顯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⑴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3頁)。⑵111年度紅字第18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139頁)。⑶112年刑保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劉振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查扣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振揚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且係被告所有之事實。2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月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1日因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本署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振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