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開強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在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上以暱稱「 耶穌 」從事直播活動,因故與該平台「黃金家族」成員〔包含 邱韻桐 (暱稱「黃金 咩寶 」)、 楊蕙溱 (暱稱「 奈喵 」)、 李宥閎 (暱稱「黃金小魚」)及乙○○(暱稱「黃金壽山猴或MONKEY、猴子」)〕發生爭執,因對該家族成員乙○○不滿(至甲○○對邱韻桐、楊蕙溱、李宥閎所為之公然侮辱等犯行,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7日間,在臺南市某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於愛情公寓直播平台直播中先論及其與「黃金家族」成員之糾紛,再透過說話或唱饒舌歌之方式,出言:「猴子就是低能兒」、「愛吃香蕉的猴子是低能兒」、「我這禮拜之內,我會幫那個咩寶跟MONKEY還有小少爺做一首饒舌歌唱給大家聽」、「這種邪教甲那就趕快脫」、「大家看MONKEY表演」、「MONKEY被強暴、大家來看一下MONKEY被強暴」、「他還被逼口交阿」、「MONKEY你有隱身看嗎」、「你怎麼被強暴啊」、「黃金壽山猴被幹爆了、黃金壽山猴一直被幹爆」、「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我是MONKEY新爸爸幹他媽媽不算違法」、「看他媽媽路上乞討」、「MONKEY來了被我打臉,根本就是臭不要臉,給老子下跪撿錢,黃金家族如此犯賤,黃金家族全部都不要臉」等辱罵之詞,復播放猴子交媾之畫面影像,以上開方式嘲弄、羞辱暱稱取為「黃金壽山猴」、「MONKEY」、「猴子」之乙○○,足以貶損乙○○人格尊嚴及名譽。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得攝錄被告甲○○直播過程之錄影光碟暨直播截圖、說話譯文等1份。
㈢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
㈣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行為羞辱告訴人,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己身情緒,僅
因與告訴人所屬「黃金家族」成員發生爭執,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直播平台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及行為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並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外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外銷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下
午4時27分許,在首揭居處,在愛情公寓直播平台社群留言處,張貼內容「(起訴書省略奈喵主播/咩寶主播等語)黃金家族,我耶穌在這裡跟你們說一聲萬分的,草你們全家,趕緊找個窗戶陽台往下跳,活著浪費空氣,資源有限,趕快死一死,雖然死後也浪費土地跟塔位,但總比你們活著更有貢獻,爽啦。」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認定係對楊蕙溱(暱稱「奈喵」)犯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該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言詞因不至使人連結李宥閎及告訴人,未貶損其等名譽,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訴同一行為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