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庭
鍾昌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庭、鍾昌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自由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 謝建雄 、 蘇靜儀 、被害人 蘇嘉榮 均未到庭,致被告2人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併審酌被告黃鴻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被告鍾昌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17號被告黃鴻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昌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庭、鍾昌燁為朋友,緣蘇嘉榮積欠黃鴻庭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48巷內,黃鴻庭見蘇嘉榮與其胞姐蘇靜儀坐在蘇嘉榮姊夫謝建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為要求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黃鴻庭、鍾昌燁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鴻庭先以身體阻擋及趴在本案車輛引擎蓋上,鍾昌燁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黃鴻庭再以手持續拍擊駕駛座車窗要求本案車輛內之人下車,本案車輛駕駛謝建雄見狀欲倒車離去之際,黃鴻庭隨即至本案車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妨害蘇嘉榮、蘇靜儀及謝建雄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嗣經蘇靜儀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建雄、蘇靜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阻擋本案車輛離去,並要求被告鍾昌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據此要求被害人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之事實。2被告鍾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前方,據此要求被害人蘇嘉榮下車協調債務之事實。3告訴人謝建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蘇靜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被害人蘇嘉榮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因與被告黃鴻庭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點,遭被告黃鴻庭、鍾昌燁以上開方式於本案車輛內遭阻擋約16分鐘,至警察到場處理始能離開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6264號函檢附現場照片3張證明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2人逮捕後,告訴人謝建雄、蘇靜儀與被害人蘇嘉榮始能離去之事實。7告訴人蘇靜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鴻庭、鍾昌燁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阻止告訴人謝建雄、蘇靜儀與被害人蘇嘉榮離去,雖非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黃鴻庭、鍾昌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