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乙○○原名 蘇光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安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連公司),未經自訴人甲○○同意,逕將自訴人列為股東,嗣因安連公司經營不善,於91年6月30日停業,嗣並經解散。因安連公司積欠稅款新臺幣4,598,709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8年8月17日以 桃執義 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命令,通知安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清算人甲○○、 林秋桂 、 陳淑娟 、 李注富 等人應於98年8月26日前繳納所欠稅款,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該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該處將依法限制住居,並得依法拘提、管收。自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始知上情,經向被告查問,被告始坦承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於83年9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安連公司,未經自訴人同意,逕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是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自83年9月10日起算。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而自訴人於98年8月24日始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顯逾前揭追訴權10年之時效期間。
從而,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